證人屢遭報復引深思:立法何以為證人保護鑄盾
觸目驚心:我國證人出庭作證率不到10%
證人保護法已列入全國人大五年立法規(guī)劃
應對“免證權”和“污點證人豁免權”等明確規(guī)定
“慕馬案”的舉報人周偉舉報后連遭勞動教養(yǎng)和開除黨籍,并最終因勞教期間備受折磨而疾病纏身,撒手人寰;程維高落馬后,舉報人郭光允還會受到威脅:“就是為了要你的命”;呂凈一舉報河南省平頂山市政法委書記李長河,結果先是被免職,接著以“涉嫌挪用公款”的理由遭拘留,最后又遭兇手行刺造成重傷,妻子則被刺身亡……一樁樁案例不斷揭露著我國證人保護制度的缺失與弊端。
不久前,“李文娟舉報遼寧省鞍山市國稅局人為少征國家巨額稅款等違法和違規(guī)行為”和“祁利剛為死去農民工作證”事件被媒體曝光后,關于證人保護立法的討論再一次掀起了熱潮。
報復事件令證人作證前景堪憂
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在訴訟中,證人所提供的證據都是被應用得最為廣泛、最為普遍的一種。在有些案件中,證人甚至是實現司法公正的關鍵。在我國,證人在訴訟中的作用雖然也越來越重要。然而一次次的證人“遭打擊報復事件”讓人不得不對證人作證的前景擔憂,李文娟在接受采訪時便說,如果能夠重新選擇,“不會再舉報了”。據統(tǒng)計,目前我國證人出庭作證率不到10%。
那么,是什么讓不法分子如此猖狂,又是什么讓證人的合法權益一次次遭受侵害而得不到應有的保護?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證據學研究所所長何家弘教授在接受本網記者采訪時表示,從廣義來看,舉報人應該屬于證人的范疇。目前,證人保護在我國現行法律中并非空白,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對此都有相關規(guī)定,但是這些規(guī)定很籠統(tǒng)、不明確、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切實滿足保護證人的需要。首先,保護機構職責不明確,形成了目前這種“誰都該管,誰都不管”的局面。其次,沒有具體的保護措施和程序相配套。在司法實踐中,對證人的保護大多為事后救濟性保護,而忽視了事先預防性的保護。再次,對打擊報復證人這種行為的懲罰力度也還不夠。僅在刑法第308條中規(guī)定了“打擊報復證人罪”不足以對不法分子形成足夠的威懾力。另外,為證人保密制度存在缺陷。尤其是對舉報人個人信息的保密工作亟待改善。
證人保護法律框架的三種選擇
證人屢遭報復,法律對此又蒼白無力,試問還有多少人有勇氣站出來履行公民作證義務,維護法律的正義?
在今年召開的全國十屆人大四次會議上,安徽省人大代表童海保針對目前我國法律在證人保護方面存在的缺陷提交了《關于盡快出臺〈證人保護法〉的議案》。他在議案中建議應在證人保護法中明確規(guī)定保護機關、保護對象、保護措施、保護范圍、經費保障、保密制度以及建立“污點證人”制度等幾個方面。據他介紹,目前這一議案已被全國人大采用,并被列入五年立法規(guī)劃之中。
如何搭建證人保護的法律構架,何家弘認為可有三種選擇:一是將所有內容在訴訟法中加以規(guī)定;二是制定完整的立法規(guī)劃,先修改訴訟法,在其中寫入原則性規(guī)定,然后制定專門的證人保護法,對具體內容加以規(guī)定;三是直接制定證人法,在其中明確規(guī)定證人的權利、義務以及與之對應的保護和懲罰措施。他認為第二種選擇最為可行和有效。
核心問題:證人的義務與權利
何家弘針對我國現行法律規(guī)定中的缺陷提出了完善證人保護制度的幾點建議。首先,要有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規(guī)定。雖然法律明文規(guī)定了證人有義務作證,但是如果出現證人不作證的情況我們該采取什么措施卻并未規(guī)定。這一問題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經驗,對于應該出庭作證但拒不出庭作證的發(fā)布強制出庭令,如果依然不出庭的,可判其妨礙司法罪、藐視法庭罪等。同時,明確規(guī)定“免證權”、“污點證人”的“豁免權”等。第二,注重對證人合法權利的保護。除了可能遭到打擊報復,證明利益還可能受到來自公權力的侵害,例如有些地方甚至采用刑訊逼供的形式對證人取證。第三,明確證人保護程序,同時落實人力和財力保障。在市級以上公檢法機關設立專門的證人保護組織———刑事案件由偵查機關負責、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負責。對證人的個人信息加以嚴格保密。第四,對證人的補償問題加以規(guī)定。
立法的完善是實現證人保護的重要前提,而司法工作中把這些規(guī)定落到實處才是關鍵。要扭轉當前“證人不作證、不出庭、作假證”的局面需要整個法治環(huán)境的改善。我們在要求公民履行作證義務的同時,也應該為公民作證提供良好的法律保證,免除其后顧之憂。也只有這樣,才能讓證人“不再流血又流淚”,實現真正的“奉法者強則國強”。
證人保護亟需制度跟進
最近哈爾濱的男子駕車逃逸事件一男子駕車撞人后逃逸,并威脅周圍觀眾及提供線索的人, 2006年 4月11日中央電視臺 ,《東方時空》欄目出的 時空調查:誰來作證 節(jié)目中有幾個故事 ,主人公有的貼廣告的有的舉牌子,更有的 跪地哀求,目的只有一個,尋找證人,只有找到了證人才能證明自己清白或為家人討回公道,他們做出了這些舉動,可以知道尋找證人有多么困難,,尋找證人難,找到證人他們出庭作證更難,有這樣一個數字: 10%,據統(tǒng)計,目前我國給類訴訟案件中證人出庭作證率不超過10%, 在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對于打擊犯罪、保障人權,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證人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必然引起證人作證特別是出庭作證率下降,而證人作證率下降,必然使大量的案件流產,庭審書面化、形式化,最終不利于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破壞了社會秩序和損害了公共利益。
證人之所以承擔的義務與所享受的權利并不對稱,源于我國法律規(guī)定和制度建設上的缺失。刑事訴訟法只是宣示式地規(guī)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但并沒有詳盡地規(guī)定保護證人的具體措施、保護機關和經費來源等等,可操作性很差。因此,必須盡快將證人保護的問題提到制度建設的層面來。當前,鑒于證人保護的迫切性和必要性,有必要借鑒國外一些法治發(fā)達國家的經驗,單獨制定證人保護法等法律,完善我國的證人保護制度。
在證人保護中,最重要的是證人及其家屬的人身安全的保護,這是證人保護的核心。而保護證人的人身安全首先就必須確定保護證人的國家責任,法律應當規(guī)定保護機關是負責偵查的機關,包括公安機關和檢察院;確定保護證人的資金來源,應當由國家財政支付;確定國家有關機關在保護證人中的責任等等。法律還應當規(guī)定需要國家提供保護的證人的情形,包括在涉黑案件、被告人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等等。重大案件以及證人面臨實在危險的案件等情形時,國家有關機關必須提供保護。
在對證人人身安全保護方面,法律還應當制定嚴密的保護措施,包括事前保護措施和事后保護措施。事前保護措施包括在偵查、起訴和審判階段,為證人提供貼身保護、為證人提供隱蔽的住房等各種保護證人的措施。事后保護措施包括對于面臨高度和長期風險,確實無法在原居住地生活的證人,為其提供完備的證件和手續(xù),秘密將其遷至安全的地方居住;也包括設立“打擊報復證人罪”這樣的單獨罪名,對發(fā)現的打擊報復證人的現象嚴厲打擊等等。去年,深圳市寶安區(qū)檢察院出臺的《證人保護工作規(guī)定》,將保護分為三個階段,即庭審前保護、庭審中保護和庭審后保護。對于因作證而將受到或已經受到嚴重暴力威脅傷害的證人,檢察機關可以實行24小時貼身保護。他們的經驗,值得好好總結。
在建立證人保護制度過程中,有一點特別要強調的是,有些對證人尤其是辯方的證人的打擊報復,正是來自國家機關特別是司法機關,因此,建立事先防范國家機關打擊報復的制度也顯得特別重要。比如可以考慮建立“污點證人”制度,對于那些參與了犯罪,但情節(jié)輕微,并且出庭作證的“污點證人”應當給予從輕、減輕和免除處罰。此外,對于已經出庭作證的辯方證人,非經法庭的允許,偵查機關不能就同一樣事件對其傳訊,采取強調措施要求其重新作證。
總之,我們亟須制定一部與我們國情、財政能力等現實狀況相契合的證人保護制度,對證人實行全方位的保護,使對證人的保護從紙面上落實到行動中來。證人保護亟待制度跟進(轉引,略改)
當前一些案件難以快速偵破、結案,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在于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人不愿作證,尋找證人難,讓證人作證更難,而這些人證對案件突破又至關重要。盡管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明確規(guī)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但種種原因,一些證人不肯或不愿作證,而在現實中,個別證人作證后給自己帶來了麻煩的案例也屢見不鮮。
2006年4月11日,中央電視臺《東方時空》欄目播出的“時空調查:誰來做證”欄目中講了幾個故事:主人公有的貼告示,有的舉牌子,更有的跑地哀求,目的只有一個,就是尋找證人。只有找到了證人才有可能證明自己的清白,或者為親人討還公道。他們做出這些舉動,可見尋找證人多么困難。有這樣一個數字----10%,據統(tǒng)計,目前我國各類訴訟案件中證人出庭作證率平均不超過10%,證人不肯出庭作證,案件的是非就很難分清,當事人欲哭無淚,法官也愛莫能助。
為什么證人不愿意作證呢?目前法律對如何保護證人權益沒有明確界定,這涉及到一個不容忽視的證人保護問題,在當今社會如何化解各類證人不愿作證的顧慮,切實地保護各類證人的生命財產,亟待解決。
證人保護是司法難點?!缎淘V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當前刑事案件中證人出庭作證所占的比例很低,相當數量案件沒有證人出庭作證,采用都是證人原先的書面證詞,既未充分體現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權益一面,又有失法律的公正。
首先, 證人不愿出庭作證,究其原因有這樣一些因素:證人考慮到自身及家人在人身或是名譽上的安危,尤其是作為鄰里間糾紛引起的案件、同單位人犯罪等案件,因其與被告人長期相鄰或工作,受到周圍環(huán)境、人際關系等方面因素的制約,擔心出庭作證會得罪某一方或某一人,由此而受到各種方式的打擊報復,從而造成自身或家人在人身、名譽方面的傷害。有關法律雖然規(guī)定對證人采用侮辱、誹謗、毆打等方式進行打擊報復的違法、犯罪行為予以制裁,但這僅僅是一種事后的制裁措施,如何對證人實施保護并沒有具體措施。
其次,對于一些證人而言,其主觀上并非不愿出庭作證,但若出庭參加訴訟,客觀上會造成經濟上的損失,如誤工損失、交通差旅費用支出等,得不償失,因此不愿出庭作證,而現行法律對如何補償證人因作證帶來的經濟損失無規(guī)定。
再次,某些案件的重要證人無論是知情者還是目擊者,亦有違法或犯罪的行為,若出庭作證,會導致自身的問題敗露,以至于自身遭受法律的制裁,該類人為保全自身不敢出庭作證。
作證難,舉證難已成為捆擾我國司法建設,防礙社會和諧的重要因素之一。 一要解決證人不愿出庭作證的問題,就要從制度層面上入手。法律雖對證人作證規(guī)定為公民的一種義務,義務不可放棄且應當履行,但目前法律對不履行義務行為并無約束性的條文。只有用立法方式將證人的權利與義務制度化和法律化,做到有法可依。一方面,對于無特殊理由,能到庭而拒不到庭作證的證人,可采取強制措施。一旦作偽證,依法追究其偽證罪的刑事責任。另一方面,應設立“保險機制”,對在人身、名譽上受到嚴重威脅的證人,或者在經濟上受到重大損失的證人,可采用為其調換工作單位、調換居住地或者進行經濟補償等方式,以確實保障證人的合法權益。而對于自身有違法、犯罪行為的證人等特殊類型證人,要采取有針對性的措施,保護其權益。逐步提高 我國各類訴訟案件中證人出庭作證率,達到超過10%。
二要與當前的社會主義榮辱觀建設相融合?,F實生活中出現的一些是非善惡美丑混淆的現象,有許多就是這種不良風氣所致。所以,在榮辱觀道德觀價值觀上要做到“是非、善惡、美丑的界限絕對不能混淆,堅持什么、反對什么,倡導什么、抵制什么,都必須旗幟鮮明”,必須對現實存在的各種社會風氣采取旗幟鮮明的態(tài)度。既要堅持強大的正確輿論導向,又要有機制和體制層面的得力措施,才能有效地整治不良社會風氣。作為知法守法的公民要自覺維護社會正義,敢于作證,與丑惡現象作斗爭。
三要倡導明榮知恥的新風尚。第九次全國見義勇為英雄和先進分子表彰大會2005年11月16日在北京舉行。自中宣部、中央綜治委、公安部、中華見義勇為基金會2005年5月聯合發(fā)出《關于推薦第九次全國人民群眾見義勇為先進分子表彰大會表彰人選的通知》以來,根據投票情況,共有14名同志被授予或追授“全國見義勇為英雄”榮譽稱號,46名同志被授予或追授“全國見義勇為先進分子”榮譽稱號。深入落實社會主義榮辱觀既要抓精神文明建設,又要大力弘揚和踐行社會主義榮辱觀,以“服務人民為榮,以背離人民為恥”,廣泛開展“見義勇為好市民”“精神文明建設獎”活動,全面推動精神文明建設工作。
古人曰:國無常強無常弱,奉法者強則國強,奉法者弱則國弱。完善的證人保護制度可以使更多的人像李文娟和祁利剛那樣站出來證明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正義,促進社會和諧,從而營造一種“奉法者強”的社會環(huán)境。
申論更多復習技巧可參考《2012年國家公務員考試一本通》。